加工承揽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并表现为一定的劳动成果。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根据定作方的要求而完成的一定工作,它的标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交付的物品或提供的劳务,如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复制、设计、翻译以及物品性能的测试、检验等,都表现为完成一定的工作,因此,可以成为加工承揽合同标的。
2、加工承揽合同标的是具有特定性质的物,即特定物。
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定物是根据定作方提出的特殊要求和提供的材料或待修理的物品而完成的物。它不属于大批生产的产品,不同于市场上的一般商品,不能用其他物品来代替的物。因此,它具有特定性。
3、承揽方必须自己完成定作方交给的工作任务。
《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u201c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u201d这是加工承揽合同基本特征之一。其基本要求是:
承揽方必须具有能够独立完成定作方交给的工作任务的基本条件(包括:设备、技术和劳力); 承揽方必须由其自己来完成定作方交给的工作任务的主要部分; 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转交给第三方去完成。
4、承揽方对定作方享有留置的权利。
《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u201c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u201d承揽方使用留置权的条件是:
定作方不按约定时间领取定作物超过6个月; 定作方不按合同约定给付承揽方应得的报酬。 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承揽方就有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变卖定作物。所得价款在扣除清偿报酬、保管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外,如尚有余款,可以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所有权属于定作方。如果变卖定作物以后,仍不能弥补承榄方受到的损失,承揽方仍然有权向定作方追偿违约金或赔偿金,以补偿其不足部分。
5、承揽方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成果以前,对一切风险承担责任。
承揽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定作方的材料、定作物具有占有、管理的责任,不仅对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期限负有全部责任,而且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也必须承担由于未能预料和不可防止的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也就是说,承揽方不得要求定作方给付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