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13条C款的规定,'如果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但并未叙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而对此不予理会'。
又UCP500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做规定。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规定单据一致,银行将接受此单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未列明条件的单据可以不予理会,反之则一定要出具。根据国际商会于1994年9月1日发表的《阐明见解书》(POSITION PAPER),其中第3号对UCP500第13条C款'非单据条件'作出了正确解释,指出若跟单信用证出现一个条件明确地连接着该证规定的单据,此项条件不能视为非单据条件。如:'Beneficiary to intimate one set of non-negotiable documents directly to applicant immediately on shipment and 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to this effect must accompany the documents'('受益人须在装船后,立即将一套非议付单据直接送达申请人,单据中随附表明此结果的《受益人证明》'。此类单据必须出具,不能视为'非单据条件'。又如跟单信用证的一个条件说到货物产地中国,没有要求产地证,仅就'中国产地'可以视为'非单据条件',按照UCP500第13条C款规定,对此不予理会。但是若同一信用证规定了产地证,那就不是'非单据条件'了,因为产地证必须表明'中国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