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拓宽投资领域和引资渠道。除国家明令禁止的领域外,所有领域一律向境内外客商开放。
第二条 凡在我市投资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赢利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凡属我市审批权限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一律取消项目建议书审批。非限制类项目取消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限制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备案制。合同、章程实行备案制。工商登记时暂不要求企业提交除限制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备案和合同章程备案以外的其他前置性许可和审批,待完成工商登记后再按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和审批手续。同时,待市局获得国家工商局外资投资企业登记授权后,对总投资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各县市区进行工商登记。对各县市区批准的外商企业,凡需在名称中冠u201c南阳u201d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委托各县市区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条 对设在我市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3000万美元,或达到1500万美元且超过原注册资本50%的,其新增所得,经国税部门批准可单独计算并享受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所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门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五条 在我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继续执行现有的优惠政策外,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增容费、水资源费、绿化费、墙改费,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按规定需上缴省级以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下限收取上缴部分。
第六条 对优势企业采取奖励措施。外商投资企业与地方当地企业同等待遇,视其对财政贡献大小,由所在地政府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时,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上的,属县市区、高新区有权减免的规费予以全免。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在贷款贴息等方面与国内企业享受同样政策。
第八条 凡外商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设施、教育、科技、医疗和其他社会公益性事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外商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的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土地出让金可以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政府制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确认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6年至第10年减半缴纳,10年后逐年全额缴纳。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租赁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项目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前可以先作前期工作。
第九条 免除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的一切费用,对连续三年以上无违法违规行为、经营情况良好的外商投资企业免予年检。
第十条 支持和保护审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凡为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而采取行之有效做法的要给予鼓励和保护,不得因企业自身在生产经营中出现的问题而追究审批、登记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积极吸引市外资金。引进市外资金兴办的企业在土地使用、规费减免、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外商投资企业同样的待遇。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要建立招商引资专项资金和外贸发展基金。用于举办招商引资活动,奖励在招商引资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企业反倾销应诉;落实市外贸发展基金,到2004年底安排到400万元,以后每年安排100万元;实行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贴息,对市重点出口企业退税帐户托管贷款利息给予70%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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