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合格的外交官或从事外贸工作的人员的条件之一,是熟知有关国家的有关法律。在16世纪,英国国王亨利八世(1509~1547在位)在大学设立罗马法讲座,以培训英国派往欧洲大陆各国的外交官;1920年法国里昂设立第一个比较法研究所,旨在培养法国对外贸易的法律顾问。
自古至今的立法都表明,开展比较法的研究有利于立法工作。公元前 6 世纪古希腊政治家梭伦(约公元前635~约前560) 在为雅典立法时,和公元前 5世纪中叶古罗马共和国十人团在制定 《十二铜表法》时,都曾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19世纪以来近代资本主义各国立法和比较法的发展更是联系密切。即使就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来说 ,虽然具有本质区别,但同样存在可以相互借鉴之处。
1945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所运用的国际法包括u201c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u201d。这种一般法律原则的确定,显然需要借助于比较法的研究;它也有助于国际协议(条约、公约等)的达成。
孟德斯鸠对东西方国家法制的研究,目的就在于论证他所说的u201c法的精神u201d。19世纪英国古代法制史学家H.J.S.梅恩对古代法的研究就是通过比较研究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