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内容具体地说:
1.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须全部结汇给外汇指定银行:
(1)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2)境外贷款项下国际中标收入的外汇;
(3)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构外汇;
(4)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5)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6)土地使用权、着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7)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8)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9)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
(10)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的外汇收入;
(11)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12)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国外捐赠外汇包括境外的政府、企业和个人以及联合国所属的机构、国际组织、民间组织的捐赠或援助外汇。但是,捐赠或援助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可开立外汇帐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收入。
2.境内机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u201c外汇局u201d)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佝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具体地说,就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可开立外汇帐户,收入为合同期内境外汇入的上述有关工程项目款,支出为境外上述有关工程项目费用,净收入按年结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和经国家主管部、委、局批准,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销、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上述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可向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收入为从事代理业务从境外收入的外汇,支出只能用于支付境外的有关费用;支付境内的有关费用,须结汇后用人民币支付,其净收入按季结汇。代理出口项下的收汇,可由代理方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也可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由委托方办理结汇;代理出口项下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委托方的,代理方应将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外商投资企业,这部分外汇收入可进入外汇帐户,也可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3)境内机构暂收待结或暂收待付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款等,可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净收入按年结汇。
(4)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行机构预付的外汇,可开立暂收待付外汇帐户。其收入只能是国外旅行机构预付的外汇,支出只能是境外旅游者因故不能旅游而退还的外汇款项。该帐户最高余额不得超过该旅行社上一年收汇总额的3%,其余97%的收汇应全部结汇。
(5)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十甲金等可开立暂收待付外汇帐尸,其净收入按季结汇。
(6)经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在境内外经营业务所收入的外汇,可开立外汇帐户,其净收入按年结汇。
3.下列范围内的外汇可不结汇,需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1)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2)捐赠协议规定用干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3)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4)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5)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7)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