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丹麦政府决定,所有啤酒和汽水都必须装在可回收再利用的瓶子中才能出售。这一决策的背景是:传统的运行良好的玻璃回收处理系统,受到日益增多的不可回收再利用啤酒瓶及其他容器瓶的威胁。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认为该法律给进口货物增加了比丹麦货物高的成本,从而构成了阻碍联盟内货物自由流动的贸易壁垒。1986年欧洲共同体仲裁法庭受理了这一案件。
共同体委员会声称,丹麦法律违反了某种货物一经在一国出售就自动可以在共同体内各国流动的基本法规。尽管并未直接禁止境外容器瓶的流动,国外货物供应商们建造可再利用瓶的处理系统都面临着更大困难。委员会认为该法律歧视性对待国外厂商。委员会还认为,该法律不能等效于环境效益,并且采用其他方式也可以充分地保护环境,例如采取志愿收集系统和循环使用方式。
1988年9月,法庭裁决,允许丹麦保留其强制性的容器再利用法律。法庭确认,以环境保护为出发点,允许存在货物自由流动一般规则的例外。如果欧盟不包含某特殊领域的专款法律,就会引起由于不同国家采取不同法规而导致贸易混乱的情形。法庭认为,为了保证饮料包装的高回收率而使用可回收的饮料包装是必要的,从而此法规与目标成u201c适当的比例u201d。
然而,丹麦关于容器瓶种类认可的要求未获通过。1984年后,国外生产者的货物必须盛装于丹麦生产或认可的瓶中(仅在货物检验阶段使用并且有数量限制)。实施容器瓶认可法规的动机在于:如果市场上出现许多种容器,就不可能建立有效的回收体系。通过控制瓶的种类可以控制其类别上的多样性。
法庭发现,尽管回收再利用容器瓶并不能保证最大的回收再利用水平,但确实保护了环境。作为法庭裁决的结果,进口到丹麦的饮料很少。于是法庭又发现,从瓶子种类的强制性认可中所获得的环境效益,并不能同国外供应商们的巨额损失成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