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欺诈(International trade fraud)
根据 进出口业务的主要流程,国际贸易欺诈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伪造 提单。 提单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支付中都是重要的单证之一,是海事运输中重要物权凭证。因此,一些国外的不法商人伪造 提单进行欺诈。
1984年我国某公司与外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钢材的买卖合同,数量9000吨,价格条件为CFR温州,总价229.5万美元,托运人(卖方)虚构合同的内容,勾结意大利塞得航运公司船东签发了一份 假提单,直接造成我方经济损失229.5万美元。
(二)利用非法 提单。主要是通过 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或 保函换取清洁提单进行欺诈。
预借提单是指在海运 货物尚未装完或根本未予装船的情况下,应托运人的请求,由承运人提前签发的提单;倒签提单是由于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晚于 信用证规定的日期, 出口商为了不影响结汇,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要求的装船日期签署的提单;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货物在主要标志、件数或外表状况存在不良的情况下,由托运人出具 保函而让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以便顺利结汇,这便是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以上三种行为都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合谋欺诈第三者的不法行为。
1998年12月17日我某公司受客户委托,与一家美国公司签订了进口1500吨化工产品合同,交货港韩国大山,目的港中国江阴,最迟 装运期为 1999年2月25日。按常规,该段海运时间应为3~4天,外商传真报装船日期为1999年2月24日,我公司推算货船应于2月28日前抵达江阴。但实际该船于3月4日才到达目的港。我外贸公司通过调查,断定外商串通船公司 倒签了提单日期,造成我客户5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后经双方协商,由 外方赔偿我外贸公司的损失。
(三)保险方面的欺诈。主要是船方和托运人(卖方)为了获得高额保险费而蓄意破坏船舶及货物。
1986年我国某公司租用u201c繁荣u201d轮承运 进口货物,而后卖方和船方将船、货高价投保后将船舶沉没,转而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失410万美元,也给我进口公司造成了数额不小的间接损失。
对于国际海运欺诈,我 外贸企业应在与外商洽谈时多方对船公司的资信状况及实力进行了解或直接要求外方雇佣我方熟悉的信誉良好、实力强大的外运公司承运货物。另外,我方 进口货物时最好采用FOB方式,出口货物时采用CIF或CFR方式成交。采用FOB价格进口,我进口方可以自己掌握租船订舱,卖方必须按照我方指示的船舶装船,承运人按照与我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品名、数量、质量、件数、装运期限、装卸港口的规定接受卖方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承运人才签发 提单。我国出口方应竭力采用CIF或CFR方式出口,安排我方了解的船公司运送货物,从而防范海运诈骗事件的发生。
(一)虚构合同主体欺诈
1、一些不法国际u201c商人u201d在订立合同时虚造不存在的公司实体或以无贸易资格者冒充有贸易资格者进行欺诈。这些人所代表的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或者是根本没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的商行。他们编造假的公司名称,制作假的个人名片与我国 外贸企业进行洽谈,骗取 货物或货款后逃之夭夭;或这些人是仅能提供公司名称、个人名片、联系电话而不具备签署贸易合同资格的 中间商。他们多来自于韩国、日本、香港和台湾地区等地,因为熟知中国内地情况,能招揽一些生意而从中牵线挂钩,收取 佣金,却不能从事直接的货物买卖。
2、利用独立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地位进行欺诈。这种子公司所属的母公司知名度较高、资本雄厚,而子公司的资本很可能少得可怜,因而打着母公司的招牌招揽大额生意,超过了自己的付款能力,而又是独立注册,具备法人资格,财务上与母公司相对独立。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风险,我 外贸企业损失很大。
(二)变更合同主体欺诈
在国外公司与我国外贸企业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外方编造借口称自己无法履约,向我外贸公司提出比原合同更为优惠的履约条件而建议由另一家外国公司代为履约。在此优惠条件的吸引下,我外贸公司对国外代为履约方的资信等情况未做深入的调查了解,在不知其底细的情况下同意由其代为履约很容易上当受骗。
(三)有限责任欺诈
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商业实体多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法律特点就是公司以全部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因而一些国际贸易欺诈者以很低的 资本注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广泛联系客户,在超出自己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大量下定单,以合法的形式签合同或开出 保函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最后即使是法院判令其付款,但按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也只承担少得可怜的注册资本金额,而令供货商损失惨重。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中的合同主体欺诈事件时有发生,其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但我 外贸企业只要保持警惕,在签订合同时做到严密、谨慎,就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或减少被骗案件的发生。在与国外公司进行贸易洽谈时,我 外贸企业可直接要求外商提供关于其资信方面的材料,如法人资格证明、营业证明、注册资本及法人地址等。另外,可通过银行、行业工会、 进出口商会、友好公司的海外机构及国外出版的企业黄页等渠道了解调查外商的资信状况及实力。
(一)伪造开立 信用证。主要是国外买方与一些不知名、信誉差的小银行相勾结向我出口公司开立假的 信用证骗取我方发运货物,在其通过u201c 开证行u201d取得 提单后不付款而逃之夭夭。
(二)含有u201c 软条款u201d的信用证。一些 进口商往往要求银行在 信用证中加列一些出口商不易察觉或较难满足的u201c 软条款u201d来增大出口商的风险,从而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而要求我出口方对 货物降价处理。常见的 软条款有以下几种:
1、 信用证规定的各种日期较紧。 信用证业务中的日期主要包括信用证有效期、货物的最迟装船日期以及出口 单据的提示日期三种。如果 信用证规定的上述主要日期都比较短,我出口方就很难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发货、 交单等行为,从而造成单证不符,影响收汇。
2、 信用证对 单据要求规定特别严格、繁琐。当 进口商收到 单据后,则百般挑剔,吹毛求疵,挑出一些无关紧要的瑕疵作为 不符点。面对这种情况我出口方满足u201c单证相符u201d的难度就会加大,进而影响安全收汇。
3、 信用证规定一份正本 海运提单由 出口商在发货后直接寄至 进口商。这样我出口商就会丧失对 货物的控制权,买方可以在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提走货物。
4、 信用证规定买方的收货通知作为卖方 交单 议付的 单据之一。买方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卖方在得不到其收货通知的情况下无法结汇。而后买方就会以其收货通知要求卖方降价处理货物。
5、利用 信用证条款加大出口商的出口成本。当 信用证规定所有的银行费用均由 出口商承担或所有进口国以外的银行费用均由出口商承担时,上述条款对出口商是非常不利的。出口商不可能确切了解 信用证业务中涉及的银行费用的高低等问题,无形中会加大费用支出,增加出口成本。
(三) 开证行 审单吹毛求疵,拒付货款,擅自放单。1994年9月12日,我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比德斯企业有限公司就买卖奶花芸豆达成一份成交确认书,同年9月24日,荷兰银行开出以粮油公司为 受益人的信用证。我粮油公司于 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前将货物装船并于同年10月10日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将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 单据提交 议付行。同年10月17日,荷兰银行向 议付行提出所谓的u201c 不符点u201d拒不付款,并擅自向买方放单。最终我粮油公司将荷兰银行告到法院并胜诉。
(四) 电汇、 信汇或D/P等 结算方式的欺诈。此类 结算方式由于费用较低,方便快捷,在出口业务中常被采用。但是此类付款方式完全基于双方的信誉,风险很大。对于 电汇和 信汇,最大的风险就是卖方将 提单等物权凭证交给买方之后,买方提货后拒不付款或买方付款后卖方不发货。对于D/P,买方极有可能要求卖方降价处理 货物或要求卖方将D/P改为D/A而进一步欺诈卖方。所以,在 进出口业务中,除非有特殊协议或长期的合作关系,以上几类 结算方式不宜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