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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1.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是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相应地,企业的全部利润归外国投资者,风险和亏损也由外国投资者独立承担。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这是它与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明显不同,后者的资本是由中外合营者或中外合作者共同投资的。

2.外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尽管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均来自于外国投资者,但它是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这是外资企业与外国企业的根本不同。

3.外资企业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一般情况下,外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外国投资者对其债务不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外资企业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根本不同,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进行经营活动由外国企业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外资企业设立时已登记为无限责任的独资或合伙企业。

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4个方面。

(一)进口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1.对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属於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及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於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

(二)出口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详见参考资料《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三)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方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2.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自1999年1月1日起,将从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於从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的规定,将原规定享受该优惠政策只能是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或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范围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4.对我国各航空公司与外商在1999年9月1日以前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免征预提所得税. 1999年9月1日以后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 税款由民航企业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5.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营业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详见参考资料《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外资企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2.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外资企业章程;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5)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6)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8)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3.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做了具体规定。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托机关)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是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是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受托机关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授权机关,统称审批机关。还需要指出的是,申请在国家规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4.设立外资企业的登记。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申请开业登记的外国投资者,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外资企业设立需要经过商务局审批,必须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样本见参考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名及主办单位:

1、项目名称:2、主办单位:法定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国籍:职务:

二、项目提出的背景:

主要介绍本项目的产品国内外技术发展情况、市场需求情况、项目发展前途等等(要阐述清楚举办此项目的必要性)。

三、投资方具备的条件:

详细介绍投资方现有的条件(即投资方具备的优势)

四、项目的设想:

1、经营范围及生产规模、经营年限

2、外资公司的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

3、出资条件及方式

4、生产工艺流程及选用的设备(在附表中尽可能列出设备名称、产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如旧设备要注明新旧程度)

5、水电(汽)耗用量如何解决

6、产品内外销比例

7、环境保护措施

8、技术情况及人员培训规划

五、物料供应计划

介绍原材料来源(介绍所需主要原材料名称,如何组织解决)

六、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

董事会组成、经理(或厂长)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其中外方人数)、职工来源及人数。

七、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包括基建、水电设施、设备安装、试产、投产)

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

十、外汇平衡计算

外资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为其他责任形式。实践中外资企业大多数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即使投资者只有一人,也可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外资企业中的一人公司是合法的事实存在。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其他责任形式,主要是指合伙形式和独资形式。如果外资企业采用的是这类责任形式,则外国投资者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1、外资企业用地的解决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2、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用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的物资购买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国际市场购买。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外资企业的产品销售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理销售。

外资企业的财务与会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职工的劳动管理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4.破产;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上述第2、3、4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

终止清算

外资企业如果是由于前述第1、2、3、6项所列的情形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委员会的职权包括:召集债权人会议;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分配剩余财产;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180日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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